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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組織員工參加市法院旁聽活動
發(fā)布時間:2023-08-24

根據(jù)集團八五普法工作計劃,近期集團企管法務部組織員工旁聽市中院二審審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某建材供應商與朱某進行了買賣交易,并按其要求將所購貨物運至建筑工地,送貨單上有朱某的簽收記錄。因拖欠貨款,雙方發(fā)生糾紛,建材供應商訴請朱某還款,而朱某辯稱本建筑項目的實際承包人是案外人郭某,自己只是受托購買貨物,而非真正的債務人。

本案爭議焦點:朱某與案外人郭某是合伙關系還是職務代理關系?建材供應商對職務代理行為及實際購買人郭某是否知情?

以案釋法:按法律規(guī)定,如果朱某與案外人是合伙關系,則雙方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建材供應商可任選其一追償債務;如果雙方是職務代理關系或朱某向建材供應商披露過案外人是實際購買人,則建材供應商只能向案外人追償債務。本案中,建材供應商與朱某之間買賣行為有朱某的簽收單為證,但朱某對建材供應商完全不知情職務代理和實際購買人系案外人的說法無相反證據(jù)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警醒我們在實際工作、生活中,要理清基本事實關系,保全基本證據(jù),本著對人對己負責的態(tài)度,不能因人情義氣,而無端失信甚至承擔法律責任,蒙受經(jīng)濟損失。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條 【職務代理】   執(zhí)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

第九百七十三條   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